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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峰股份(601010)虚假陈述导致股民损失可以依法索赔

所属:正在征集   发布时间:2022-01-20

一、文峰股份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额计算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南京中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案例,各位股民投资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重要时点

虚假陈述实施日:2014年12月23日((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2015年12月21日(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基准日 2016年5月3日 (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2、投资损失额计算

(1)索赔条件

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0日买入并且在2015年12月21日及之后卖出或持有文峰股份的受损投资者。

(2)投资损失具体计算方式

1)在揭露日之后至基准日期间卖出的情况

(买入平均价-卖出平均价)×可索赔股数

2)基准日之后没有卖出继续持有、或是基准日之后卖出的情况

(买入平均价-基准价)×可索赔股数

3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二、需要准备的诉讼材料

1、买卖上述股票全部对账单或交割单原件。

打印股票交易对账单时的注意事项:帐单原件需要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有股东姓名,股东身份者号码,股东证券账户号码,买卖股票的时间、价格、证券代码、股数、佣金印花税等信息,现在还持有这只股票的投资者必须打出库存股的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

3、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卡复印件;

三、办理委托具体流程

下面3种方式,可以任选一种,办理委托南京张云律师的手续:

1、微信/电话:15805155987

2、邮件:zhangyun@allbrightlaw.com

3、来所洽谈:珠江路地铁大厦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四、南京中院处理的类似索赔案例

近年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处理了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纺股份的虚假陈述索赔案。

该类案件维权成本很低,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朋友可以与南京证券律师张云联系: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0日买入并且在2015年12月21日及之后卖出或持有文峰股份的受损投资者,张云律师可以帮助你索赔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及利息。

 

 

五、索赔依据

(一)文峰股份的违法事实

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东因虚假陈述,中国证监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如下: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文峰集团有限公司、陆永敏等16名责任人员)

〔2017〕2号

当事人: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股份),住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江苏文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集团),住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陆永敏,女,1965年10月出生,文峰集团转让文峰股份1.1亿股股权的名义受让人,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徐长江,男,1951年7月出生,文峰集团董事长、总经理,文峰股份董事长,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陈松林,男,1963年9月出生,文峰集团董事、副总经理,文峰股份副董事长,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张凯,男,1956年9月出生,文峰股份董秘、财务总监,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顾建华,男,1958年5月出生,文峰集团董事,文峰股份董事、总经理,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夏春宝,男,1955年2月出生,文峰集团财务总监,文峰股份监事,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裴浩兵,男,1952年5月出生,文峰集团董事、副总经理,文峰股份监事会主席,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杨建华,男,1961年11月出生,文峰集团董事、副总经理,文峰股份董事,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马永,男,1954年11月出生,文峰集团董事、副总经理,文峰股份董事,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满政德,男,1952年10月出生,文峰集团监事,文峰股份董事,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范健,男,1957年11月出生,文峰股份独立董事,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胡世伟,男,1949年3月出生,文峰股份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江平,男,1967年10月出生,文峰股份独立董事,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顾斌,男,1973年7月出生,文峰股份副总经理,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文峰股份等当事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范健、胡世伟、江平、顾斌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其他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文峰股份等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文峰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签署协议,转让其持有的文峰股份11,000万股股权(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4.88%)给陆永敏,双方协商确定的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86,350万元。

经查,该股权转让实际是以自然人陆永敏的名义代文峰集团持有(以下简称股份代持),且陆永敏受让股权出资实际是以借款的名义,分两次从文峰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江苏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取得,金额分别为43,175万元和43,12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均为8%。另有转让款50万元,以及转让过户费和手续费16万元系陆永敏代垫,并已于2015年1月5日通过文峰集团财务总监夏春宝账户划还给陆永敏。

在2014年12月23日文峰股份发布的公告、2014年12月24日《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以下简称《简式报告书》)、文峰股份2014年年度报告,以及2015年中期报告中均未如实披露股份代持事项。

以上事实,有文峰股份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简式报告书、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过户登记公告、相关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文峰股份等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项、《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文峰集团、陆永敏是股份代持事项的直接参与者与信息披露义务人。

徐长江直接策划、组织了股权代持事项,是文峰股份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中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2014年年度报告和2015年中期报告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陈松林、顾建华、杨建华、马永、满政德、范健、胡世伟、江平和高管张凯、顾斌,对2014年年度报告和2015年中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监事夏春宝、裴浩兵,为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范健在听证与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文峰集团是以协议转让的方式,通过大宗交易平台向陆永敏转让11,000万股文峰股份的股权,该项股权转让事宜未提交,也不属于文峰股份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权限的范围。作为文峰股份的独立董事,客观上无法获知该代持事宜。其二,在通过全国公开信息披露平台及2014年年度报告议案获知该股权转让事宜以后,已就受让人是否为上市公司内部人员等事宜向文峰股份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询问,均未获知股份代持的真相。作为文峰股份的独立董事,自身亦无法得知陆永敏资金来源情况。其三,在接受证监会关于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的调查询问后,立即向文峰股份董事会秘书求证代持事宜,并要求公司及时公告并就披露细节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确认。其四,在2015年8月27日文峰股份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召开前,再次就此事向公司董事会秘书询问,但鉴于陆永敏与文峰集团之间是否构成代持关系尚未形成结论性意见,为了避免上市公司股价产生异常波动,未将该事项作为正式议案提交公司董事会讨论。其五,作为文峰股份的独立董事,对于2014年年度报告及2015年中期报告的签署主要是基于对《审计报告》的信赖;对陆永敏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是基于对形式要件的审核和股东资格公示文件、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结果的信赖,已履行审慎审查义务。

胡世伟、江平、顾斌在听证与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在2015年8月27日审议文峰股份半年报时,就证监会调查询问的股份代持事宜与其他独立董事进行了沟通,并向文峰股份的证券事务代表程某、董事会秘书兼财务总监张凯提出过疑义且得到了合理的解释,已履行独立董事的审议职责,“未提出疑义和异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二,该项股权交易的决策并不需要经过文峰股份的董事会批准,文峰股份部分董事对该项股权交易实情不知情的原因系文峰集团、陆永敏及其他相关知情人士的刻意隐瞒,而非部分董事、高管的不尽职。其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6〕29号)混淆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员和职务职责人员的身份,法律适用不当。

针对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认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有法定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本案中,当事人提出的不知悉、向上市公司个别人员询问、基于对《审计报告》的信赖等陈述、申辩意见,不是法定的免责理由,范健、胡世伟、江平、顾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履职时勤勉尽责,对涉案事项实施了必要的、有效的监督。本案审理时,已经综合考虑了各相关责任人员职责对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的大小,并予以了区分,我会对相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文峰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文峰集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三、对陆永敏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四、对徐长江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对陈松林、张凯、顾建华、夏春宝、裴浩兵、杨建华、马永、满政德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六、对范健、胡世伟、江平、顾斌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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